丁广宇:《论善意取得制度在被盗文物中的排除适用》
日期:2020/11/01 10:25:55
摘要:被盗文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明确规定,而1995年《UNIDROIT公约》确立了被盗文物应当返还的原则。《物权法》规定与盗赃同属于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原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依据《文物保护法》,只有善意占有人从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可以买卖的文物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空间。基于文物的公共利益性、价格不确定性的特殊性和打击文物盗窃、与现有民法规范和国际公约相衔接的原因,应当确立被盗文物的原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占有人返还文物的基本规则。若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行政部门未尽审核义务导致被盗文物售出,善意购买人在举证自身善意的前提下有权请求上述单位赔偿其购买文物而支出的费用。
关键词:被盗文物;善意取得;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2020年8月末,四川图书馆馆藏文物林思进书札现身广东崇正2020年春拍一事引起公众关注。据报道,该文物于2004年即失窃,且在2005年即在上海某拍卖会上被拍出。[1]虽然该文物已经被撤拍并由公安机关暂扣,但一旦成功拍出,买受者是否能够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如果该文物并非馆藏文物,而是私人合法所有的文物,买受者又是否能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这些问题共同指向被盗文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并未就被盗文物的交易规则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盗赃文物属于不得买卖的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盗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而仅规定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取得规则。于1995年签订、1998年生效、中国于1999年加入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UNIDROIT公约》)确立了“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规则,以及返还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占有人的身份之时起,在三年期限内提出”和善意占有人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此公约规定只适用于返还被盗文物的国际性请求,而不直接适用与国内被盗文物返还争议。
文化遗产法学界对被盗文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基于与民法的衔接及文物的特殊性,认为应当排除被盗文物善意取得的适用;[2]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文物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但其提到与公约相适应的理由明显与公约规定不符;[3]也有观点认为若受让人从正规渠道购买,应当承认其取得所有权的同时,承认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请求权。[4]其中不少观点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故本文将结合国内与国际现行文物保护法律规范、民法规范与理论,重点基于被盗文物交易的特殊性,重新梳理国内法视角下被盗文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空间与价值立场。
一、现行民法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与理论
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诸如抢夺、盗窃或因其他非因占有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归于第三人的物”,[5]主要包括遗失物、遗忘物、盗赃物等。众多学者在讨论善意取得制度时,均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分开讨论。[6]被盗文物在民法上属于盗赃,为占有脱离物。故讨论被盗文物善意取得时,需要首先讨论民法关于盗赃及其所属的占有脱离物的规定与理论。
(一)对《物权法》第107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07条(《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文是关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但未规定适用于盗赃。此条引出的问题是:该条是否能够理解为“遗失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该条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原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是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情形;[7]亦有学者认为该条因受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而排除了善意取得的适用,两年的期限是排除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8]由此引申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占有期间遗失物的权利归属、两年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等问题。[9]本文并不打算着重分析以上问题,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不论该条是否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人都在一定期限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必须返还。且根据“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的表述,不论遗失物经过几次转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没有变化,故对于遗失物,只要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即无法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二)民法学界对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讨论
民法学界对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亦有争议。因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仅规定了遗失物的适用规定。王利明教授、王轶教授认为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实际上基本等同于《物权法》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10]尹田教授[11]、熊丙万教授[12]、崔文星教授[13]等亦认同赃物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杨立新教授认为,盗赃若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杨立新教授同时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7条,遗失物同样适用善意取得)。[14]高富平教授认为应当区分遗失物和盗赃物的适用规则,一般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从公开场合拍卖或合法买卖场所取得的盗赃物,因买受人不具有注意义务,应当适用善意取得(高富平教授同样认为遗失物属于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15]亦有论者强调被盗物若从公开市场购买,非经赔付价金,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16]可以发现,学者们对法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为“适用善意取得”认识不一,众多学者对国外立法例的分析亦可发现此现象,导致对同一规定的认识结论不同。但大部分学者肯定盗赃占有人需要对原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只是对某些例外情形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其结论不同。[17]
本文不再将重点放在民法领域的讨论,包括回顾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与内容、梳理国外立法例、分析民法概念的争论(先前研究已经着墨颇多),而重点分析文物保护法领域相关规范与文物交易的特殊性,讨论处理被盗文物交易时应当坚持的立场与准则。
二、被盗文物取得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本文将梳理不同类型的被盗文物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部分文物取得方式因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而部分文物取得方式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空间,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有助于我们理解该问题。
(一)不可买卖的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51条规定了四种不可买卖的文物,分别是国有文物(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因《文物保护法》第50条、第51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买卖此类文物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该被盗文物的所有权。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四川省图书馆馆藏文物被盗案,即便该文物被成功拍出,无论经多少次转让,受让人均不能善意取得文物的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文物保护法》第51条第(四)项规定“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不得买卖,若文物商店或拍卖行从私人手中收购了被盗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0条第(四)项“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从私人手中购买被盗文物显然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故文物商店、拍卖行从私人手中购买被盗文物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第三人从文物商店或拍卖行购买文物属于合法的交易方式,故不能依据《文物保护法》第50条、51条直接认定善意第三人从文物商店或拍卖行购买被盗文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可以买卖的民间收藏文物
1.通过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
从文物商店购买民间收藏文物是《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合法购买途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文物商店的设立条件以及购销文物记录与备案义务。然而,国内法并未明确被盗文物不得在文物商店出售,仅规定“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若文物商店通过合法途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购买了被盗文物,再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则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2017年《文物保护法》修订以前,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具有审核义务。2015年《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被盗文物能否在文物商店销售,但至少赋予了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义务,如果发现异常情形,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不允许其销售。2017年修订时,该条款被删去。1981年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该条明确了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的鉴定义务,但实践中文物部门是否会鉴定其来源却无法推测。且该条例已经于2017年失效。可以发现的是,政府对于文物商店所售文物的管理正在逐步放宽。2017年《文物保护法》送审稿中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如果该条款通过,则可推知被盗文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买卖物,交易被盗文物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当无效,无论受让人善意或恶意,均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但该送审稿并未通过,给被盗文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留下了法律上的空间。
2.通过合法拍卖购买的文物
拍卖出售的情况和文物商店出售类似,但国家对文物拍卖领域的管理相较于文物商店领域要更加严格。依据《文物保护法》,拍卖企业同样不能拍卖《文物保护法》第51条规定的文物。而拍卖企业不仅要承担交易的记录与备案义务外,其拍品还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政府对拍品有审核义务。国家文物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14条明确列举了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八种情况,其中一种便是“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因此,政府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审核其来源与性质,如四川省图书馆被盗馆藏文物公然出现在拍卖会上,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时可能存在失职。然而,《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仅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其强行性规定的行为无法当然构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仅规定了文物行政部门的鉴定义务、委托人与拍卖人的瑕疵说明义务,并无规定被盗文物不得参加拍卖。故通过合法拍卖取得的文物在现行法上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但考虑到拍卖被盗文物已经违反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应当明确拍卖被盗文物后产生的效力瑕疵,减少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
3.通过受赠与、继承或私人间转让购买的文物
因《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通过受赠与或受继承的被盗文物占有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被盗文物的所有权,需要将其返还给原所有人且无法得到补偿。
若是从私人手中直接购得被盗文物,因私人所有的被盗文物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故属于因来源不符合规定而不得买卖的文物,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且难以判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若是在未经批准的古玩市场中购得被盗文物,因《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古玩市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故第三人从古玩市场购买被盗文物的状态不可认定为善意,自不适用善意取得。
总之,通过受赠与、继承、私人转让、古玩市场购买被盗文物、购买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只有通过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可以买卖的文物,才有法律上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空间。
三、排除被盗文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一)基于文物的特殊性质
1.文物的公共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在物的原权利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进行利益选择与平衡。文物与一般的物的不同之处在于,文物作为文化遗产的一种,承载的不仅仅是个人的经济利益,还是是国家、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蕴含着丰富的历史文化信息,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18]正因为如此,国家才需要将文物单独立法保护,在《文物保护法》第1条便列明立法目的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实行特许专营制度。即便是私人所有的、可以买卖的文物,虽然其公共价值不如不可买卖的国有文物、珍贵馆藏文物,但依旧属于《文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文物范畴,其交易也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文物的盗窃不仅是对原所有权人个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文物保护秩序和文物价值的公共利益的侵害。所以,在考量侧重保护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占有人利益时,不应以维护交易流转与市场秩序、促进物之流通作为首要价值,而应当首要保护文物合法所有人的权利,打击文物的非法交易,以保障文物保护的稳定性,维护公共利益。
2.文物价格的不确定性
文物相比于普通物的另一重要特征是文物价格的不确定性。普通的物因其在市场上大量存在,故而有市场价格可以参考,善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依据合理价格请求赔偿。而如果被盗文物的善意占有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时会出现赔偿价格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每一件文物都具有其独有的特征,有些可以称之为“无价之宝”,很难在市场上找出基本相同的文物来确定价格,且文物的估价和卖出价格受市场行情、买卖者心理状态、专家眼光等主观因素影响巨大。不论原权利人最后获得多少赔偿,如果其希望回复所有权,那再多的金钱赔偿也无法弥补失去文物所有权的损失。而如果将返还义务科以占有人,因善意占有人是从合法文物商店或拍卖企业购得,其花费是可衡量的,在其返还文物的同时获得其购买文物所花费的赔偿,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说是没有额外损失的,而原所有人获得返还文物,这样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无过错的任意一方受到损失。
3.打击文物盗窃
打击文物盗窃亦为文物保护领域的重要工作之一。我国司法机关对盗赃历来采取“一追到底”的态度,减少了盗赃善意取得的空间,其用意同样在于打击盗窃。如果对被盗文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善意占有人取得文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得由原所有人找到盗窃文物者才能获得赔偿。而如果善意占有人承担返还义务,则善意占有人必定会通知其合法的交易前手(文物商店或拍卖企业),文物商店与拍卖企业出售的文物来源均应当有据可查,则可以循此线索追到盗窃犯。如果文物商店或拍卖企业对文物来源记载不清,则应当向善意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赋予文物销售单位更重的义务以严格审查文物来源,发现文物盗窃情形。
(二)与现有民法规范相衔接
如前文所述,民法学界大都主张区分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并区分其法律后果。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占有委托物乃是原所有权人主动将占有状态转移给第三人,而占有脱离物的转移并不出自原所有权人的个人意志,原所有权人在占有脱离前始终对物保持占有状态。王利明教授在区分盗窃赃物与诈骗赃物时指出:“在诈骗的情况下,物脱离受害人之手,虽然也不完全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但所有权人应当能预测将物交付给欺诈行为人以后,该物可能被转让,因而应当承担因转让所产生的风险。然而在盗窃、抢劫所获赃物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是根本不可能对此有所预测的。”[19]可以看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选择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还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原所有人对该物的意志是重要考量因素,所以才普遍认为占有脱离物相较于占有委托物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将被盗物与遗失物相比较,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可能因为粗心马虎、保管不善等过失将物品丢失,导致物品丢失仅为自己的责任,并没有其他人的原因;而被盗物的原所有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失,是由于他人的盗窃行为导致的占有脱离。既然《物权法》规定了遗失物的原所有人两年内的返还请求权,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选择倾向于保障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那么被盗物的原所有人的过失轻于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对被盗物原所有人的保护就应当更多于遗失物的原所有人。若盗赃的善意取得规则不严格于遗失物,则民法的内部逻辑便会发生混乱,在理论上无法解释。
(三)与国际公约相衔接
1995年《UNIDROIT公约》第二章第三条规定“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且“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占有人的身份之时起,在三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五十年以内提出。”该条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相似度较大,但对文物原所有人的保护相较于《物权法》对遗失物原所有人的保护更甚。首先,该条确立了“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的基本规则,相比《物权法》“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的表述更进一步,使用的是“应当归还”而非“有权请求”的措辞。其次,该条规定期限的起算点为“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占有人的身份”,而《物权法》第107条的表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对遗失物原所有人提出返还请求权的要求要高于被盗文物的原所有人,符合本文上节所述的逻辑。最后,该条规定的被盗文物原所有人提出返还的期限是三年,且规定了任何情况下五十年的最长时效。相比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两年除斥期间(权采王利明教授的定性),公约对被盗文物原所有人的保护强度显然更重。虽然《UNIDROIT公约》仅在“国际性请求”中适用,但我国既已为促进流失文物的返还而加入公约,且公约规定与现行法的基本逻辑一致,没有理由针对被盗文物返还的国内与国际事项实行两套不同的规则。
四、善意买受人的善意举证责任与补偿
设立或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出于维护交易秩序或原所有人权利的考虑,在原权利人或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保护之间进行选择。因两方均没有过错,故利益受损失一方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因本文认为被盗文物应当返还,原所有人针对被盗文物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故善意的占有人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但需要一定的条件。
(一)对善意占有人的补偿
1.可以获得补偿的情形
《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返还时要求补偿的条件限制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UNIDROIT公约》的描述则为“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得该物品时是慎重(due diligence)的”。结合这两条规定及前文分析可以认为,只有占有人是从合法经营的文物商店及拍卖企业购得被盗文物,且不知道、不应当知道该文物是被盗文物的,可以请求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其他途径均不能认定为善意或慎重。至于是否需要符合“以合理价款购得”要件,因文物的价值难以估计,价格波动巨大,且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的文物在卖出时都有明确的价格,故可以认为从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购得的文物符合“以合理价款购得”要件。
2.补偿主体
依照《物权法》第107条返还遗失物的规定,由原权利人对善意占有人进行补偿。《UNIDROIT公约》亦规定由请求人向占有人支付补偿。而在我国,文物的流通有其特殊性,销售文物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均须承担一定的审查或备案义务。文物商店在购入文物时应当审查其来源,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拍卖企业不仅要审查其是否为被盗物,还需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因此,如果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销售了被盗文物,则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包括负责审查拍品的文物行政部门亦有失职之处。故可以考虑对善意占有人的补偿不仅由原所有人承担。若原所有人无过错,而文物商店与拍卖企业若有失职之处,则可以考虑要求其承担对善意占有人的补偿责任。这样一方面不仅同时保障了无过错的原权利人、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也督促文物购销单位认真履行审核义务,避免被盗文物出现在合法的文物购销过程中。文物购销单位在赔偿后,再依其过错程度向被盗者追偿。
3.补偿金额
虽然文物的价格受市场波动影响大,但因善意受让人从文物商店或拍卖企业购得,付出的价款和相关开销相对较为明确,故返还文物后受补偿的金额也应当维持购买时的价格,这样善意占有人既没有因返还文物而受到损失,也没有获得多余的利益。
(二)善意占有人的善意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要求原所有人承担认定善意的举证责任,保护的是占有人的利益。虽然被盗文物中善意占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但若要取得补偿同样需要证明自身的善意。这一规定的逻辑不应在被盗文物返还领域适用。在一般的善意取得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物的所有权,若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自应针对自己返还原物的主张证明占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在被盗文物返还领域,因现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取得被盗文物所有权,原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返还请求权,现占有人即应当返还,而获得补偿乃是现占有人证明自身善意而提出,故应当对自身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在操作中亦有合理性:因被盗文物的交易工作皆由占有人进行,不论是主观心理还是客观行为,原权利人都不一定能够了解,仅仅是知道其下落,故不应将善意举证责任科以原权利人。《UNIDROIT公约》亦持此立场,在第4条规定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占有人需要证明自己在获得该物品时是慎重的,才能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
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总结本文对国内被盗文物善意取得规则的结论如下:
1.《文物保护法》需要确立被盗文物应当返还原则,保持与《UNIDROIT》公约的衔接。
2.可以规定原权利人针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限,依据公约规定至少三年。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受期限限制,恶意占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返还。
3.善意占有人仅存在于自合法的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购买文物的情形下。
4.只有善意占有人可以在返还时提出补偿,该补偿由原权利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与备案义务的文物销售单位作出。
5.占有人要求赔偿或补偿时需要对自身善意负举证责任。
不论是打击国内的文物盗窃犯罪,还是争取追索我国海外流失的被盗文物,都是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实践的重点课题。合理明确被盗文物善意取得规则,是对文物保护、原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交易安全与文物市场秩序等各方面利益的平衡,从而推动我国文物保护事业和文物交易秩序良性发展。
[1] 相关报道参见新华网:《藏品现拍卖行?四川省图称16年前被盗》,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20-09/15/c_1126493367.htm,2020年9月15日。
[2] 参见蔡思羽:《被盗文物的善意取得》,中国人民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3] 参见李袁婕:《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探析》,载《故宫博物院院刊》2017年第3期。
[4] 参见王云霞主编:《文化遗产法教程》,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1页。
[5]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页。
[6] 如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9-440页;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等等。
[7] 如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王云霞主编:《文化遗产法教程》,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0页,等等。
[8] 如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等等。
[9] 相关讨论可参见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试析<物权法>第107 条的规定》,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等等。
[10]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1] 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12] 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13] 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14] 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15]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556页。
[16] 王月华:《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3卷增刊。
[17] 如熊丙万认为德国、瑞士、日本、台湾均不在盗赃中适用善意取得;李咏认为美国法中盗赃适用善意取得,而日本、法国从公共场所取得有条件承认盗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李袁婕认为盗赃在法国、日本、瑞士、英国法中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而在美国法中不适用;应秀良认为瑞士、法国、日本、台湾法设置了赃物善意取得原则但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等等。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李咏:《论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李袁婕:《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探析》,载《故宫博物院院刊》2017年第3期;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8] 王云霞主编:《文化遗产法教程》,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6-27页。
[1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2页。
作者简介 :丁广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文化遗产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法教席学术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