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资料
汤瓶八诊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2020/10/19 00:07:23
【案件性质】民事-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汤瓶八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祥
【审判法院】
一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简介】
2004年4月,杨华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汤瓶八诊”(注册证号第3993808号),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理疗”等服务上,2007年12月该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6月,“回族汤瓶八诊疗法”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2月11日,杨华祥及王某发起成立北京汤瓶八诊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汤瓶八诊公司)。杨华祥以“汤瓶八诊”使用权作为合作资本投资入股,具体包括“汤瓶八诊”商标使用权、技术使用权、非遗项目荣誉、个人业绩、技术支持等,占股51%;王某出资,占股49%。设立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是:通过公司市场化经营运作,打造推广“汤瓶八诊”品牌;开发、宣传、转让、发展“汤瓶八诊”疗法及项目。
2009年12月17日,《北京汤瓶八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八点载明:“统一加盟体系和加盟标准,统一加盟政策,加盟店收益及产品供应须双方进一步商讨,出台具体的收益分配标准及产品供应机制”。第九点载明:“总部:中国汤瓶八诊国际健康事业连锁机构(宁夏汤瓶八诊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加盟连锁事务须经宁夏总部统一安排。
2010年3月28日,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在未经杨华祥许可的情况下,许可许某以“汤瓶八诊连锁加盟店”的名义从事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及其衍生产品等商业活动;在合同注明的加盟门店中使用“汤瓶八诊”的徽记,以及为促销、广告等目的使用“汤瓶八诊”徽记、商标及宣传资料;允许许某的服务和技术人员在合同注明的加盟门店经营过程中使用“回族汤瓶八诊疗法”的技术、服务流程规范等知识产权。
此外,北京汤瓶八诊公司许可东营天泽汤瓶八诊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使用“汤瓶八诊”商标(第44类),并以“汤瓶八诊”疗法的名义从事按摩理疗服务。杨华祥曾以此事未经其许可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东营市中院,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1年8月10日,杨华祥在宁夏汤瓶八诊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网上发布了《关于通知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停止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和国家非遗汤瓶八诊项目的通告》。通告要求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即日起停止一切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及“国家非遗汤瓶八诊项目”相关及相似的品牌和无形资产及知识产权的行为,停止一切使用“汤瓶八诊”品牌非法开展加盟业务的行为。
201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申请注册的“汤瓶八诊”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897944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字处理、拟备工资单、寻找赞助。
2013年7月26日,杨华祥又在宁夏汤瓶八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网上发布了与原通告内容相同的通告。
2014年5月12日,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杨华祥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通告侵犯了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的名誉权;判令杨华祥立即停止对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名誉的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杨华祥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北京汤瓶八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称杨华祥构成诽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杨华祥在二审中辩称:开展“汤瓶八诊”保健按摩的加盟业务属于第44类项目保护范围,与第35类项目无关,杨华祥系第44类“汤瓶八诊”商标权利人,北京汤瓶八诊公司未经其授权从事许可加盟活动构成对其商标权利的侵害,因此其发布的通告内容属实,不存在诽谤情形等。此外,杨华祥已针对“汤瓶八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尚未生效;即便该裁定书生效,杨华祥发布通告时系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综上,杨华祥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的上诉请求。
【核心争议点】
杨华祥所发布的通告中“我作为‘汤瓶八诊’商标持有人”及“北京汤瓶八诊公司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以‘汤瓶八诊’名义非法开展加盟业务”的表述是否构成诽谤。
一、关于通告中“我作为‘汤瓶八诊’商标持有人”的表述。北京一中院认为:首先,杨华祥确系“汤瓶八诊”商标在第44类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按摩、理疗、保健、医疗辅助等。杨华祥在2011年8月10日发布通告时,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尚未成为第35类项目上“汤瓶八诊”商标专用权人,故杨华祥此次发布通告称其为“汤瓶八诊”商标持有人并未失实。其次,纵观杨华祥在2013年7月26日发布的通告全文,可以看出通告针对的是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在第44类项目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的行为。北京汤瓶八诊公司虽为“汤瓶八诊”商标在第35类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人,但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文字处理、拟备工资单、寻找赞助,与在第44类项目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无关。因此,作为第44类项目上的“汤瓶八诊”商标专用权人,杨华祥针对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在第44类项目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行为发布通告时称自己为“‘汤瓶八诊’商标持有人”并无失实之处,也并无否定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享有第35类项目上“汤瓶八诊”商标专用权之意。
二、关于通告中“北京汤瓶八诊公司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以‘汤瓶八诊’名义非法开展加盟业务”的表述。北京一中院认为:首先,杨华祥在发布通告之时仍为第44类项目上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在44类项目上使用该商标仍需获得杨华祥的许可。其次,根据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章程及会议纪要,无法认定杨华祥已授权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在会议纪要确定的合作加盟店之外利用“汤瓶八诊”商标(第44类)开展对外加盟业务。再次,在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内部王某与杨华祥达成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之后,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仍与许某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汤瓶八诊养生会馆加盟合同》,允许第三方使用“汤瓶八诊”商标开展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及其衍生产品的经营活动,而此时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尚未成为第35类项目上“汤瓶八诊”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开展上述加盟业务经过杨华祥的同意或授权,由此表明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确有通告中所述未经杨华祥许可开展加盟业务的行为,故通告中的上述表述并无不当。
北京一中院认为:通告中的上述两处表述并无明显不实之处,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主张杨华祥发布的通告内容构成诽谤,依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杨华祥发布上述通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北京汤瓶八诊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判决结果】
一审: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汤瓶八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涉裁判文书及编号】
1.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与杨华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03319号
2.北京汤瓶八诊公司与杨华祥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68号
【案涉相关情况】
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李某红、郭某杰(二人均为北京汤瓶八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商评委(2015)第0000032846号裁定书,裁定宣告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无效。后杨华祥针对该裁定以商评委为被告,李某红、郭某杰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该案二审期间未审结。
2015年4月29日,商评委依据李某红和郭某杰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32846号《关于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杨华祥发出的通告所依据的商标无效。后杨华祥针对该裁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2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华祥的诉讼请求。后杨华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华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4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1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2846号《关于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100元,李某红、郭某杰(两人在再审中系第三人)各负担50元。
相关情况可参见:汤瓶八诊商标权行政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编:段济秦 责编:胡姗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