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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法词条】

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指被各级政府列入重点保护名单的不可移动文物。一旦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及其周边一定区域的环境风貌都将受到相应保护和限制。《文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也就是说,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四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同一级别),分别由国务院和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和公布;表现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能整体移动的文物类型。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保护措施包括:(1)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一般包括文物本体及文物所在的重点保护区域,旨在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不受破坏;建设控制地带是在保护范围周边划定一个限制建设的区域,旨在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维护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2)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3)坚持不改变原状原则: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由使用人负责,而对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由所有人负责;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修缮;修缮、保养、迁移和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均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4)坚持公益属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5)严格法律责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可能承担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原状明显改变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除了被责令改正外,还要承担5-50万元行政罚款或被吊销执照等行政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制度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正式形成于1961年。受前苏联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影响,加上计划经济年代“单位”思想盛行,对一些重要的文物古迹建立“保护单位”进行保护也就顺理成章。“文物保护单位”并不等同于对重要文物古迹进行管理与保护的人员单位,而是将某处文物古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由于中国的文物古迹多以系列构筑物或建筑群的形式出现,将这些构筑物或建筑群及其周边的附属物作为一个整体“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就成为必要手段。随着1961年3月4日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和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180处,至2013年5月,国务院共公布了7批4296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本章原创,作者:王云霞;责任编辑:胡姗辰)